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09年度緩字第9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之深黃綠色乾燥碎屑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陳皓偉(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查扣之深黃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118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於111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深黃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1183公克,保管字號:109年度毒保字第690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下稱毒偵卷】第143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大麻(Marijuana)等成分,有該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9頁),是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