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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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12號原告 吳秀玉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代表人 陳炯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內誤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為被告,而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代表人: 蘇福智 )。原告復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對何裁決書不服,其起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綜上,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補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所為之裁決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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