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晶晶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於109年7月21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21日13時15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5至47頁)、告訴人丙○○○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7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69頁)、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駿 和」及其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利益,除提供自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外,更親自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再將領得款項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本案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4,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期間所犯之罪外,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結婚後因懷孕生產而未繼續工作,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撫育多名子女不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險與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則係指各人「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贓款可實際取得或分潤之數額或比例,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87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求職社團中,瀏覽某徵才訊息後,即依該訊息所載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葉駿和 」之成年男子聯繫,得悉工作內容係甲○○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月即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甲○○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可能係領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予應允,於109年7月17日8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拍照後,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葉駿和」,而提供甲帳戶予「葉駿和」,容任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嗣甲○○與「葉駿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起,佯裝為丙○○○之女兒 郭佳惠 ,接續致電予丙○○○,佯稱其欲借款付房租及買房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匯款28萬元至甲帳戶,再由甲○○依「葉駿和」之指示,於同日稍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持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臨櫃提領22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共提領28萬元後,再依照「葉駿和」之指示,在臺中市文心路某麥當勞內,將上開款項交予「葉駿和」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
中分行109年8月2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90000041號函檢送之甲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及對帳單細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葉駿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