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德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德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7列所載「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其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28分許,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以更正後,隨後在不詳處所」。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列所載「先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郵局更改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唐德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經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有瑕,其竟為圖不法利益,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並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為該集團車手領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其法治價值觀有所偏差,本應予相當責罰;惟審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徵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未取得款項,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得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13784號被告唐德春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德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先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郵局更改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51分許起,先後自稱網購商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 姚玉臻 佯稱:先前所購買除毛噴霧,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云云,致姚玉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日晚間8時42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姚玉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玉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唐德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現未在被告管領範圍內之事實。二告訴人姚玉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三告訴人所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儲字第110001959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儲字第1100120034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5月18日板營字第1100000504號函附變更金融卡密碼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2.證明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改密碼之事實。3.證明被告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2日函覆前,上開郵局帳戶均無掛失、補發紀錄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唐德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始發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失竊,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機車車廂內,且伊記憶力不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姚玉臻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金融卡須輸入密碼始可提領,此乃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之運作模式;而帳戶使用人平時不將密碼及金融卡、存摺等物放一起,以免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此情應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況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做為詐騙之手段,不勝枚舉,而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遺失後均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損失,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可疑。又被告果真係單純失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理應不致輕易遭人冒用,因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提領及支配之帳戶內。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罪嫌程度。
(三)末按個人銀行帳戶事關私有財產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亦為被告所明知,衡諸被告之年齡、學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率爾為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