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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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永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天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天津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行至天津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潘惠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北區天津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潘惠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害。鄭永松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惠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鄭永松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8頁),核與告訴人潘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16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事故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駕駛甲車至本案肇事路後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然此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內容不符,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甲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要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發現甲車右轉時,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116頁)。而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於畫面時間109年12月1日17:04:49許,甲車右轉至臺中市北
區天津路,見天津路兩側均有多部汽、機車暫停於路旁。甲車於17:04:55許轉至天津路內側車道回正行駛,同時甲車前方之天津路與中清路交岔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由紅燈轉綠燈,甲車緩慢行駛在其前方白色汽車之後。
⒉於畫面時間17:05:07許,前揭白色汽車已快速向前行駛,而
甲車仍保持緩慢速度行駛,並向對向車道偏移,隨即甲車快速回正至天津路內側車道,並持續加速行駛,於17:05:14許,甲車行駛至天津路與中清路交岔口前(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甲車未減速,由內側車道快速切入外側車道,準備右轉至中清路,隨即於17:02:16許,甲車右側與乙車發生碰撞,並有碰撞聲響,乙車人車倒地,甲車隨即停車。
⒊被告於17:05:29許下車,由畫面左側走至甲車右側查看,同時現場義警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絡。
⒋承上,除被告下車期間外,於甲車行駛期間,甲車內持續有
不詳聲響。嗣甲、乙車碰撞後,車內不明聲響消失,可聽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燈號閃爍的聲響。
上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第8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駕車期間,甲車內持續有不詳聲響,直至被告下車後,該不詳聲響消失,方可聽見甲車燈號閃爍之聲音,是縱然於被告駕駛甲車欲右轉時,甲車行車紀錄器未錄有右方向燈閃爍之聲響,惟無法排除係遭車內其他不詳聲音掩蓋之可能,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陳稱其於右轉彎時有顯示右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沒有注意甲車有無顯示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11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駕駛甲車右轉彎時,確有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被告有未依規定預先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而與本院所得結論不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惟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依卷存證據,詳細說明本院之判斷之所以異於鑑定結論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
⒌又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自被告駕駛甲車右轉至天津路
時起,至與乙車碰撞時止,除碰撞前可見乙車出現在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右側外,其餘均未見乙車,堪認乙車於案發前係行駛在甲車右後方,則告訴人自可觀察到行駛在前之甲車動向,並可查知甲車已顯示方向燈欲右轉,告訴人面對此情況,卻仍向前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公訴意旨未論及告訴人之過失部分,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惟此與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已無意願再與被告洽談調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就所受部分損害金額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嗣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向被告求償後,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2978元成立和解,約定被告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和解金,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本案
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真摯之悔意,且依卷內既存事證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