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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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咨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5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咨懿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咨懿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咨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折返回現場,詢問告訴人 陳珮庭 受傷之情形,適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經過,被告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頸椎痛等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7號
被 告 王咨懿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咨懿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東路3段380巷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珮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三岔路口待轉,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時,應留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偏駛,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珮庭人車倒地,陳珮庭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頸椎痛等傷勢。
二、案經陳珮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咨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那邊好像有樹或其他遮蔽物,告訴人被擋住,我確實沒有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珮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東區榮譽街與中華東路3段380巷三岔路口時,有疏於查看前方路況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162562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4月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513562號回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
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王咨懿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陳珮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咨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