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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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 陳媖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媖媛(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除就其是否經合法搜索並其驗尿報告並非自願所為一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遭員警違法搜索及非法逮捕回警局,另其於警局之驗尿報告非其自願所為,故該驗尿報告,不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本案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 胡維倫 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搜索,而搜索票上有搜索之對象含在場之人之記載,被告因不明原因假借外送之名義騎乘機車至該處,惟實際並未送餐,因行為可疑,遭員警盤問,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到場之原因,另因員警在該處查獲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且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故經員警請被告配合調查而同回警所,返回警所後,於閱讀自願採尿同意書上所載:「所謂(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係指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記載後,於其上簽名,表示自願同意員警採尿等情,有卷附搜索票、自願採尿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當時在場之員警到院結證屬實,故被告上開違法搜索、逮捕及非自願採尿等辯解均無可採。

 ㈡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其立法理由略謂「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是凡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嗣行政院亦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繼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濃度值為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為: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前揭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項所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遭警方查獲當日並無施用毒品之情事,更未經員警當場查獲而開立罰單,應不能認為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云云,顯係對現行法規之誤解,難認有理。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毒後駕駛之犯後態度,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暨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六、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以辯,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媖媛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媖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陳媖媛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928ng/mL、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3-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2號

  被   告 陳媖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媖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1日11時5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陳媖媛當場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其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4000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媖媛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已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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