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927號
原   告  楊金川
被   告  馬惠萍
訴訟代理人  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至原
告居住之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房
屋處,用腳踹踢房屋大門,致大門門板破裂,原告見狀打開
大門想與被告理論的時候,被告突然衝進屋內並徒手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臉皮膚擦傷腫脹等傷害,被告為原告之媳
婦,居然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認為原告不致於有內傷,一個30幾歲的女子
,怎麼可能把原告打成有內傷,原告傷勢並沒有那麼嚴重。
而且原告孫子都是我們在帶,原告還把被告趕出去,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
皮膚擦傷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且被告所為前
述傷害行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復偵字第3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並據本院主動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部分之主張為真
正。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
被告傷害,於109年1月25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就診,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審酌兩造為家庭成員關係,其經濟
狀況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
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宏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