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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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黎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處
,因無照駕駛與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王泰鈞 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讓訴外人王泰鈞受有
傷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警
員處理在案,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訴外人
王泰鈞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訴
外人王泰鈞新臺幣(下同)10,115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車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核原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所稱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承智皮膚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生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
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訴外人
王泰鈞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泰鈞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王泰鈞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害
,堪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
人王泰鈞醫療、交通費用合計10,115元,已如前述。因此
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王泰鈞10,115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
外人王泰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輛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王
泰鈞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泰鈞因前開傷害之醫療及其他必要
費用共計10,115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無
照駕駛之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1月3日,見
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