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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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黃進 和對被告陳錦昌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陳錦昌 男 OO○○○○OO○O○OO○○○

            ○○○○○○○○○○OO○○○○OO

            O○OOO○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昌(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16時4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照因公共危險遭吊銷),沿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市區○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南175線道路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處於精神不濟狀態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左轉,適 黃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75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黃進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於同日17時許測試陳錦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陳錦昌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黃進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9、27-37頁,本署113偵22311卷第53-54頁),核與告訴人黃進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1-17、39-41頁,本署113偵22311卷第25-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1、23-25、43、77、51-75、81/85、83/87頁),且告訴人黃進和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9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錦昌駕照吊銷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進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5116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2311卷第63-6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黃進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吊銷駕照(無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5、4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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