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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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被告 許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明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訊問後,據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有5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且由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之請託以及檢察官之傳訊,多次以自己或家人確診生病為由拖延,且均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再者,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經緝獲後,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由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駁回上訴確定),亦係以上開相同理由請假未到庭,且同樣無法於事後補正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又於本院另案113年度易字第479號準備程序中當庭面告審理期日,仍無故未遵期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另被告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27、7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035號追加起訴,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合計高達新臺幣500多萬元,現正繫屬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案雖已於114年6月2日宣判,然綜合上開各節,可預期被告日後畏罪逃亡以妨礙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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