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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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鈞兆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勝杰 )1張,均沒收之。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謝德俊)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王鈞兆、謝德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141、143、207、213、214頁);㈡被告王鈞兆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113年5月13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以及案發時基地台位址與面交地點相對距離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王鈞兆、謝德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王鈞兆、謝德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王鈞兆偽造「陳勝杰」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王鈞兆、謝德俊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鈞兆、謝德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鈞兆、謝德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各自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44、215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情節、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王鈞兆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杰)1張;被告謝德俊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謝德俊)1張,均係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王鈞兆供承其本案犯行酬勞是提領金額1%(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7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行所得為4千元(計算式:400,000×0.01=4,000);被告謝德俊供承其酬勞一天2千元(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30頁),故其本案犯行所得合計4千元,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逾其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各為4千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2人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16號

  被   告  林智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鈞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德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8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王鈞兆(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德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功德無量」、「美國銀河」、「白目仔」、「浩瀚星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智洋、王鈞兆、謝德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林智洋 、王鈞兆、謝德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功德無量」、「美國銀河」、「白目仔」、「浩瀚星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盧秋華 ,向其佯稱依指示使用「恆逸」網站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盧秋華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9日12時28分許、5月13日11時40分、6月5日13時14分許、7月4日18時30分,前往臺南市東區青年路與育樂街口之馬雅各公園、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等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

二、嗣林智洋遂依「功德無量」、「美國銀河」指示,先自行列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 陳東益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5月9日12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東區青年路與育樂街口之馬雅各公園,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東益」名義取信於盧秋華,交付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東益」簽名、印文之收據予盧秋華,收取盧秋華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林智洋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白目仔」,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

三、王鈞兆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勝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5月13日11時4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勝杰」名義取信於盧秋華,交付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勝杰」簽名之收據予盧秋華,收取盧秋華所交付之400,000元。嗣王鈞兆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4,000元。

四、謝德俊遂依「浩瀚星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謝德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分別於113年6月5日13時14分許、7月4日18時3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臺南市東區青年路與育樂街口之馬雅各公園,2日均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盧秋華,交付蓋有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盧秋華,收取盧秋華所交付之660,000元、969,000元。嗣謝德俊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共4,000元。嗣經盧秋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盧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洋、王鈞兆、謝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工作證之翻拍畫面、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東益」之簽名、印文、「陳勝杰」之簽名,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功德無量」、「美國銀河」、「白目仔」、「浩瀚星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德俊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行為,主觀上應係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等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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