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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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0號
原   告  郭文彬
被   告  郭文正
被   告  鄭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文正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正如以新臺幣107,14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文正之母 陳秀琴 於民國101年7月23
日過世時,喪葬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均先由原
告郭文彬代墊,當時父親 郭炎生 的意思是由三兄弟即原告郭
文彬、被告郭文正、及訴外人 郭文達 三人平均分攤,一人各
25萬元。至今已9年,被告郭文正拒絕繳付喪葬費。期間被
告郭文正與其妻被告鄭淑妙居住在父親郭炎生之房子內,對
父親郭炎生之醫療費及看護費也不出錢,卻屢對父親郭炎生
有忤逆虐待不孝之行為。被告二人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壓力
極大,身心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賠償喪葬費代墊款25萬元外
,加計9年未給付之利息5萬元,以上總計30萬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無理由:⒈原告主張金額之請求權基礎為何。⒉
原告郭文彬僅提出一紙明細主張其代墊母親喪葬費75萬元
,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支出喪葬費用。⒊原告郭文彬稱被告
郭文正有積欠所謂公共基金及對郭炎生有家庭暴力情形云
云,皆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⒋陳秀琴有六名子女,即
使原告郭文彬確實有代墊喪葬費用之事實,亦應由六名子
女均攤。
(二)並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文正之母陳秀琴過世時,其喪葬
費用由原告支出75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圓滿
意尊榮飾終禮儀有限公司郭母陳秀琴老夫人治喪品項增添
、光碟及譯文、郵局存證信函、存簿交易明細、相片等為
證,應可信為真正。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
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死
亡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支出,固無明文規定,惟
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觀之,及參
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我國
多數學者見解,將喪葬費用認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較符合情理。經查,陳秀琴死亡時,其配偶郭炎生、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原告、被告郭文正、訴外人 郭美鳳
郭鳳珠郭美珠 、郭文達均屬第一順位繼承人,本應按7
分之1比例共同承受陳秀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
揆諸上揭意旨,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自應由上述7人共同負擔。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為死
者之親屬(尤其繼承人)負有殮葬之義務等情,應認為被
繼承人之殯葬費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繼承人亦有支付義
務,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足敷支付者為限。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郭文正應給付原告先行墊付之陳秀琴喪葬費用107,
143元(計算式:750000/7=107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有理由。
(三)被告鄭淑妙並非陳秀琴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鄭淑妙亦
應負擔陳秀琴之喪葬費用,並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年利息5萬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對被告為催告之事證,因此上述
利息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郭文正給付其墊付母親陳秀琴之喪葬費
用107,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說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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