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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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5、744號被告陳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大麻煙彈2支、大麻電子煙筆桿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液體檢品2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聲請沒收「銷燬」,雖有未恰,惟本院依聲請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麻電子煙筆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55292號卷第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

備註

大麻煙彈

(含包裝袋)

2支

(毛重24.9公克)

液體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150號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卷第66頁)

113年毒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卷第21頁)

大麻電子煙筆桿

1支

113年檢管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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