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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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告 張甯馨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告 張立祥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甯馨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張立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現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上開刑事案件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亦無經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合法,當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