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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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同日8時許」更正為「同(20)日8時許」、第8列「同日9時10分許」更正為「同(20)日9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花警刑字第1140025083號卷第9、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余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晏宇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2時至翌(20)日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村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攔檢後員警發現余晏宇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9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又犯本案酒駕案件,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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