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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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張為凱
錢漢堯
被告 詹億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張為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漢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億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張為凱(綽號: 凱哥 )、錢漢堯、詹億笙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先後加入由 陳冠豪 、倪嘉 鎧、 李秉鈞 、 潘耀主 、 陳信杰 (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分別由陳信杰出面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由錢漢堯出面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匯社區控站,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起)作為據點,陳冠豪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俗稱車主),並將其等帶往指定地點等候,錢漢堯、李秉鈞、潘耀主、 倪嘉鍇 則接受陳冠豪、張為凱之指揮,駕駛車輛將車主載往上揭住宿據點,經由錢漢堯、李秉鈞、潘耀主、倪嘉鍇負責核對車主之身分、確認車主有無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車主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則轉交予陳冠豪,錢漢堯、詹億笙、李秉鈞、潘耀主、倪嘉鍇、陳信杰負責收走車主之手機及證件,負責監視管理車主之起居、作息,被監視之車主不能自由使用手機( 吳彥廷 因態度配合,被允許可自由使用其手機),如車主未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陳冠豪、張為凱便指揮錢漢堯、李秉鈞、潘耀主、倪嘉鍇駕車載送車主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陳冠豪、張為凱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陳冠豪,以此方式為分工,並進行後述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二、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陳冠豪、倪嘉鍇、李秉鈞、潘耀主、陳信杰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20、29至3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所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9至36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俗稱:水房、車手)將各次詐得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為上開分工行為後,分別取得所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2萬1,000元。
三、嗣同○匯社區控站經警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查訪,錢漢堯乃與車主吳彥廷趁隙離開同○匯社區而未為警當場查獲帶回;其餘車主 黃聖麟 、 黃春生 及 林庭利 (另案偵辦)則為警帶回調查(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車主黃聖麟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並實施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犯行),警方復於111年10月7日17時4分許持搜索票在同○匯社區控站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再於111年11月8日15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查獲詹億笙,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於同(8)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查獲錢漢堯,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另於111年11月9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彥廷;復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查獲張為凱,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0、29至36所示)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3人(下稱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開情形(即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認定)外,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為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錢漢堯、及被告詹億笙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18、120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為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1487卷第11至16、81至85頁;偵8282卷第7至13、15至17、51至52、53至61、307至311頁、偵8283卷第373至379頁、他218卷第43至45、51至53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一第99至112、294至296、309至331頁、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第37至43頁;原審111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四第168頁;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0、30至36所示被害人、編號29所示被害人之子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受騙經過在卷(偵8282卷第225至229、253至257頁;偵291卷一第301至303、313至315、339至348頁,卷二第7至8、17至20、31至34、45至46、59至60、67至69、75至77、117至118、127至129、139至140、149至151、161至165、175至177、187至190、199至203、255至257、259至263、279至281、301至304、311至313頁,卷三第7至8、17至22、31至34、41至46、81至82、91至94、103至106、113至115、123至124、133至139、153至155、163至165頁;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此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佐以證人即車主吳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即車主 向善麟 、黃聖麟、黃春生、林庭利、倪嘉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283卷第313至317、323至326、329至332、335至337、401至405、417至420、445至449、461至465頁、偵1487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18頁、偵8282卷第107至110、115至119、133至138、177至181、215至219、361至365頁、他229卷第21至23頁;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此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詹億笙、錢漢堯)、扣押物品目錄表、錢漢堯詢問辦理網路銀行情形手機畫面翻拍、與詐騙集團聯繫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向善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黃聖麟提供與 羅晨維 (LINE暱稱「YOYO」)之LINE譯文及群組手機翻拍畫面、證人黃聖麟提供LINE群組譯文、證人黃聖麟手繪臺中市○○區○○○○街00號7樓賭場格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許○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同○匯社區控站)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楊○杰、乙方錢漢堯)、同○匯社區控站現場蒐證照片(見偵8282卷第31至35、69至89、97至101、111至113、145至175、183至186、187、231至251、259至271、281至285、287至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倚、許○慈、李○榮、楊○斐、鄭○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榮、楊○斐、鄭○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斐、鄭○華)、證人 林啟祥 帳戶資料、告訴人林○慈帳戶資料及匯款一覽表、證人向善麟帳戶資料(偵291卷一第115至121、263至264、283至284、299至300、305至312、317至338、351至357、359至368、369至375、377至3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翔、黃○微、郭○旻、殷○梅、蘇○荻、陳○貞、蔡○芬、劉○賓、陳○妤、黃○諺、楊○嘉、蕭○璟、王○麟、鄭○澤、王○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黃聖麟帳戶資料、證人黃春生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證人林庭利帳戶資料(見偵291卷二第5至6、9至13、15至16、21至44、47至58、61至66、71至74、79至85、87至110、115至116、119至126、131至138、141至148、153至160、167至174、179至186、191至198、205至209、211至234、237至250、253至254、265至278、283至300、305至310、315至317、319至3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蘇○峰、陳○文、張○、李○娟、李○賢、蘇○熙、林○達、黎○智、廖○益、連○在、何○浴、張○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彥廷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1卷三第5至6、9至16、23至30、35至40、47至49、51至75、79至80、83至90、95至102、107至111、117至122、125至132、141至152、157至162、167至171、175至176、177至188、229至237、321至325頁);「曉」與「鳳梨」之通訊軟體手機畫面翻拍、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為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87卷第31至35、37至45頁)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7所示之物(見偵8282卷第99、235頁)。從而堪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張為凱於上訴狀辯稱:被告張為凱雖於112年2月20日遭查獲,然111年10月6日當日之後即未再實施詐術,其他共同被告係如何實施詐術之細節,實為被告張為凱所不知;111年10月6日包含當日遭詐騙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第3筆遭詐騙之金額、編號8被害人第二筆、第三筆遭詐騙之金額、編號9、10、11、12第二筆遭詐騙之金額、編號29第二筆遭詐騙金額、編號31至32、編號33第二筆遭詐騙金額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錢漢堯、詹億笙亦均辯稱其等於111年10月6日即離開這個詐欺集團等語。然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聖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吳彥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小企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網路銀行帳號予「 阿堯 」即錢漢堯、「凱哥」即張為凱、詹億笙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黃聖麟於警詢、偵查(見偵8283卷第133至138、177至181、313至3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廷證述在卷(見偵8283卷第417至420頁、偵1487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三第195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18頁),而附表二編號7至12、29、31至33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2、29、31至33「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騙,並經被告3人坦承其等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參與實施本案犯行且黃聖麟、吳彥廷2人為被告3人共同參與接送或控管之車主之一,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張為凱雖以111年10月6日控站遭查獲而否認如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第二筆遭詐騙金額、編號10被害人第一筆遭詐騙金額、編號12被害人第二筆遭詐騙之金額、編號29第二筆遭詐騙金額、編號31至32、編號33第二筆遭詐騙金額,然此部分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早於111年10月6日16時警方查訪控站時點,被告張為凱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已完成,故其此部分上訴主張,自非可採。
⒋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取得人頭帳戶、設立及經營控站、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縱同○匯社區控站經警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查訪,然此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已開始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29、31至33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分擔接引車主至本案控站及本案控站之管理人員,被告3人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乃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有所認識;且其等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前,業以共同參與實施接送、控管車主黃聖麟、吳彥廷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29、31至3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實施者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29、31至33所示被害人施詐之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之一,堪認被告3人業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不論被告3人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之後有無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12、29、31至33部分,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然其等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之前,業已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關於附表二編號7至12、29、31至33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共同負責。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9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⒉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其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等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首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0、29至3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3人於111年9月中旬、月底,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參與分擔接引「車主」或看管「車主」之工作,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犯附表二編號1至20、29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3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0、29至3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3人彼此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9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9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被告張為凱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張為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張為凱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張為凱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3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4萬元、2萬1,000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均未據其繳交,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3人對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分擔本案犯行等節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於此部分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於判斷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之有無時,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判斷,業如前所述,被告張為凱、錢漢堯上訴以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非可採(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惟上訴書指摘部分原判決均已予審酌,其量刑並無失當,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法律適用已有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0、29至36所示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相當非難,兼酌被告張為凱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被告錢漢堯、詹億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迄今均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參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減刑規定,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3人各自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其等參與程度較諸實際策畫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各自年齡、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各自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328、331頁、本院卷四第169頁)、各該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執行中或待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有罪部分各罪亦尚未判決確定,宜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錢漢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非屬被告3人所有,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4萬元、2萬1,000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3人所犯部分,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本案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至6、編號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3人上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之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帳戶( 陳韋杰 永豐銀行帳戶)、及向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戊帳戶(吳彥廷兆豐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張為凱於上訴狀、被告錢漢堯、詹億笙於本院均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犯行,被告錢漢堯、詹億笙均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帳戶(陳韋杰永豐銀行帳戶)、編號5所示戊帳戶(吳彥廷兆豐銀行帳戶)均非提供予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吳彥廷只有交1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中小企銀帳戶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即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韋杰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韋杰於警詢、偵訊陳稱:我在臉書見有廣告,要提供銀行帳戶來約定轉帳就可以賺錢,我只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我是於111年10月5日被載到基隆市基金一路以後,就有1個男子將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收走,該處大約有4至5人,錢漢堯有在現場;錢漢堯及另外2人到我家樓下載我;我有用對方給的工作機給對方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對方看完後就把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偵8283卷第215至219、335至338頁),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26號案件)準備程序供稱:111年10月5日我看臉書廣告,對方說提供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就可以賺錢,我就跟對方約,對方先載我到基隆同○匯社區,我交出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並要在該處住7天,但10月6日警察就來了,我就跟警察去做筆錄,後來沒有再回去了;我在基金一路交出去的是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在10月6日就被警察扣到了,我在10月6日離開現場後約1個月即11月間,我同樣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的相關訊息,跟對方聯繫之後,我就在福德一路我家樓下把永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使用;該不認識的人一直傳訊息給我,後來我看到帳戶內一直有錢進來,我就自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永豐的帳戶;前述不認識的人,與本案在基金一路看管之被告,沒有相同之人,永豐銀行這次我是找不同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朋友帶我去同○匯社區,我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但該戶頭沒有涉及到案件;我是交第一銀行帳戶給被告詹億笙等人,但第一銀行帳戶沒有涉及不法金流;永豐銀行帳戶是被人家盜用,我沒有賣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0、122至123頁),是證人陳韋杰於偵查中陳稱僅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錢漢堯、詹億笙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準備程序陳稱其永豐銀行帳戶係其於111年11月間循網路上不同管道提供予另一不詳之人,並非提供予本案被告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聲稱係帳戶遭盜用云云,前後所述雖不一,然其上開陳述均否認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被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⒉警方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查訪同○匯社區控站時,將陳韋杰帶回調查,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陳韋杰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韋杰)可稽,然在該處並未發現陳韋杰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被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佐證,審諸附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之被害人匯款入陳韋杰之永豐銀行帳戶(11月15日至17日間),與陳韋杰離開本案同○匯社區控點(10月6日)相隔約超過1個月又10日,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確有可能係如陳韋杰於另案準備程序所陳稱,其於111年11月循網路上不同管道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並非提供予本案被告。
⒊依本案事證,證人陳韋杰是否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被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要非無疑,從而如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部分,是否得認定與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有關,非無合理懷疑。
㈡附表二編號25至28部分(即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吳彥廷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彥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月6日前數日,透過友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及編號6中小企銀帳戶予 張維凱 、錢漢堯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三第112至118頁),然被告錢漢堯辯稱吳彥廷只有交付附表一編號6中小企銀帳戶,並未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等語;細繹證人吳彥廷歷次證述,其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稱:我有提供兆豐銀行存簿、網路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手機給同○匯社區控站,這個帳戶已經被警示,(問:你總共提供幾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只有兆豐銀行帳戶,現在存摺、提款卡等都在我這等語(偵8283卷第401至405頁),旋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我賣的應該是臺灣企銀的帳戶,我在高雄把該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手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 毛仔 」,到基隆以後,我被控管一週後,「毛仔」帶我到臺灣企銀的羅東分行領臺灣企銀帳戶的金融卡,我把金融卡交給「毛仔」等語(偵8283卷第419頁),是其初稱僅提供一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其賣的應該是臺灣企銀帳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較,前後證述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⒉又警方於111年10月7日17時4分許持搜索票在同○匯社區控站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吳彥廷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1卷三第231至235頁)可稽,然在該處並未發現證人吳彥廷有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被告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佐證,審諸附表二編號25至28部分之被害人匯款入吳彥廷之兆豐銀行帳戶(10月17日至19日間),與證人吳彥廷離開本案同○匯社區控點(10月6日)已相隔相當時間,與詐欺集團一般取得人頭帳戶後即會盡快使用以免遭掛失、帳戶失效等情迥異,證人吳彥廷所證其有於111年10月6日前數日即透過友人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且其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證人吳彥廷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對象是否係本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即非無疑,從而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被害部分,是否得認定與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有關,非無合理懷疑。
㈢綜上,被告3人是否有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並非無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涉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認被告3人犯如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張為凱、錢漢堯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3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部分均無罪。
五、被告張為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之名稱、戶名及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向善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黃聖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黃春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韋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吳彥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帳戶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吳彥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帳戶(即起訴書所載之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之第1層金融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轉出之第2層金融帳戶
1
劉○倚
於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98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啟祥)
111年9月23日10時38分許
110萬7,000元(轉出款項中,包含左列劉○倚遭詐騙之匯款項)
甲帳戶
2
楊○斐
於111年8月11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9月23日11時15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9月23日14時34分許
5萬8,700元(轉出款項中,包含左列劉○倚、楊○斐遭詐騙之匯款項)
3
李○榮
於111年8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啟祥)
111年9月23日9時37分許
98萬6,000元(轉出款項中,包含左列李○榮、鄭○華遭詐騙所匯之款項)
甲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4
鄭○華
於111年7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9時35分許
23萬9,980元
5
許○慈
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慈)
111年9月28日13時54分許
25萬8,000元(含左列許○慈遭詐騙之款項)
甲帳戶
6
劉○翔
於111年9月中旬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9月29日14時7分許
50萬元
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7
黃○微
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2日15時47分許
20萬元
111年10月4日12時37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
50萬元
8
郭○旻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9時24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6日15時17分許
80萬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6分許
20萬元
9
殷○梅
於111年8月2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蘇○荻
於111年8月22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6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7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11
陳○貞
於111年9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1日11時3分許
17萬元
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蔡○芬
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許
10萬元
111年10月6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13
劉○賓
於111年10月5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11時46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
4,000元
14
陳○妤(不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起,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玩遊戲,需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7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5
黃○諺
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14時3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6
楊○嘉
於111年9月24日起,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5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12時6分許
3萬9,000元
17
蕭○璟
於111年9月20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20時8分許
5萬元
18
王○麟
於111年9月16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5時許
8萬8,000元
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19
鄭○澤
於111年9月5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8時1分許
6萬2,000元
20
王○賢
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12時17分許
8,000元
21
陳○珍
於111年9月起,在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
49萬5,000元
丁帳戶
22
黃○朗
於111年10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4萬元
丁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51分許
17萬元
23
陳○麗
於111年10月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1月17日12時24分許
18萬元
丁帳戶
24
陳○宏
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
50萬元
丁帳戶
25
蘇○峰
於111年9月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9日8時58分許
60萬元
戊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6
陳○文
於111年7月2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
39萬9,000元
27
張○
於111年7月8日起,以簡訊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8日10時38分許
150萬元
戊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8
李○娟
於111年6月2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120萬元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9
李○賢(由其子李○豪代為表示提告)
於111年7月起,以網路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4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己帳戶
轉出(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10時22分許
20萬元
30
蘇○熙
於111年8月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31
林○達
於111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己帳戶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
)
32
黎○智
於111年7月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己帳戶
轉出(000000000000)
33
廖○益
於111年8月21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3日13時45分許
7萬元
111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34
連○在
於111年9月下旬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3日11時許
10萬元
己帳戶
轉出(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15時15分許
30萬元
35
何○浴
於111年7月底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36
張○群
於111年7月2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本件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陳韋杰所有)
1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2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陳韋杰所有)
1本
與本案犯罪無涉。
3
第一銀行提款卡(陳韋杰所有)
1張
與本案犯罪無涉。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戶名:吳彥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非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所有。
5
手機(IPHONE6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詹億笙所有)
1支
私人用手機,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9頁)
6
手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錢漢堯持用)
1支
私人用手機,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9頁)
7
手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錢漢堯持用之工作機)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9頁)
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為凱持用)
1支
私人用手機,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審卷第10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9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30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31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32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二編號33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二編號34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35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二編號36
張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漢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億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