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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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于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于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新臺幣8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分別達成和解,有陳報狀2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然本案實際販售數量不詳,且扣案犯罪所得數額非高,亦無從區別所侵害各商標權之數額;復參以本案尚有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但同樣遭受損失,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等情,堪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尚無過苛之虞。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包包
3個
二
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包包
1個
三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之包包
2個
四
仿冒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熊大商標之襪子
20個
五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包包
1個
六
現金(新臺幣)
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