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林麗卿
被 告 林玉娟
兼訴訟代理 徐建邦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4,000
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玉娟為姐妹,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頂樓增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
告及被告林玉娟之母即訴外人 林廖珠 所有,訴外人林廖珠於
民國97年12月過世,現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林玉娟之嫂嫂
即訴外人 張美英 ,三方並於97年12月23日簽署協議書,約定
甲方(即訴外人張美英)同意乙方(即原告、被告林玉娟)
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權。詎被告自98年1月起即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未給付任何租金或補償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每月租金16,000元計算,扣除被告林玉
娟擁有二分之一使用權,每月應給付原告8,000元,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共4年2.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404,000元【8,000(412+2.5)】,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
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林玉娟之母所留,原告自己未回來
住,渠等原本就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只是有權利住在系爭
房屋,渠等平常居住日本,偶爾回來台灣,原告稱未得到
鑰匙,然鑰匙非渠等保管,係原告及被告林玉娟兄弟林時
聖保管,大家都有鑰匙,並非渠等不歸還,渠等僅使用1
間房間,然系爭房屋有3間房間,剩下2間無人使用。
(二)兩造雖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惟因各自嫁娶,就系爭房屋
甚少用益,兩造使用次數不相上下,被告及其同住同棟親
戚均可上樓使用,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依不當
得利規定,被告因繼承關係得使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於被告使用時,原告亦未曾
表明其於相同時間需使用,何來對原告之損害。
(三)原告未舉證被告自何處得利,得利多少,計算方式為何。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訴外人張美英)同意乙方
(即原告、被告林玉娟)對系爭房屋有完全使用權,則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自不該
當,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方
式、區間另有約定,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04,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