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鄭仁淳
被   告  張喬春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關博文
訴訟代理人  徐坤堂
       王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46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喬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張喬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喬春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
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張喬春承租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
今已逾5年,租賃期間經兩造同意延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
,嗣被告張喬春於102年1月初租賃期間出售房屋,要求原告
向買方續租,然買方不同意,遂要求原告需提前於102年2月
6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同意補貼新臺幣(下同)228,000
元(內含押租金56,000元)作為搬遷騰空費用,並由被告張
喬春開立原告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永
慶房屋考試院店店長即被告關博文保管,迄原告將房屋騰空
後即交付系爭支票,兩造並於102年1月29日簽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詎原告於102年2月6日騰空點交後,被告
張喬春竟來函表示拒絕支付搬遷騰空費用,經原告發函催告
後,被告關博文亦回函表示不願將代為保管之支票交付原告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喬春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以恐嚇、威脅、脅迫等方式要求被告張喬春簽署系爭
協議書,被告張喬春已發函撤銷前開同意補貼搬遷費用之
意思表示。
(二)被告張喬春於租約到期日前約1年。即已開始委託仲介協
助出售房屋,並表明不再續租,惟原告一再以搬遷不便要
求續約,方勉強同意續約,但已於續約時註明「任一方均
可提前終止租約」,無任何關於提前終止需補償之約定。
(三)原告於102年2月6日搬遷物品並將鑰匙交付 永慶 房屋服務
人員即訴外人 蔡宗佑 ,然原告未依約回復原狀,經訴外人
蔡宗佑通知後,原告復於同年月8日回復原狀。
(四)押租保證金部分,需扣除2月份8日房租7,733元(29000
308),及尚未清算之電費217元、水費742元(585+15
7)、瓦斯費120元後,就其餘額返還原告。
三、被告關博文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受被告張喬
春委託,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屋,被告張喬春告知系爭房
屋目前出租中,但僅需提前1個月通知,即可終止租約,
後於101年12月27日居間被告張喬春與訴外人 林建賢 成交
,被告張喬春告知租期係102年1月31日到期,故約定於同
年2月6日騰空交屋,並簽訂增補契約。
(二)嗣被告張喬春告知,原告拒絕於102年2月6日前搬遷,希
望永慶房屋服務人員能協助與原告協調騰空事宜,經多次
溝通,原告與被告張喬春達成協議如原告於102年2月6日
前騰空交屋,被告張喬春同意補貼172,000元及全額退還
押租金,合計共228,000元,並由被告張喬春開立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關博文保管,並於102年1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
(三)被告張喬春於102年2月6日向永慶房屋表示房屋尚未騰空
,不同意被告關博文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於同年2月
18日收到被告張喬春所發存證信函,欲撤銷協議事項,並
要求永慶房屋將系爭支票返還。
(四)被告關博文非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原告向被告關博文請
求給付228,00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支票係依被告張喬
春與原告共同委任下保管,於原告與被告張喬春間有爭議
情況下,被告關博文僅得待雙方對於履行協議書內容有合
意後,再依雙方共同指示處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張喬春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已逾5年
,租賃期間經兩造同意延至102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張喬春於租賃期間出售房屋,原告與被告張喬春達成
協議如原告於102年2月6日前騰空交屋,被告張喬春同意
補貼172,000元及全額退還押租金,合計共228,000元,並
由被告張喬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關博文保管,並於10
2年1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三)押租保證金部分,應扣除2月份8日房租及尚未清算之電費
、水費、瓦斯費後,就其餘額返還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張喬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受
有恐嚇、威脅、脅迫?而得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關博文是否負有給付原告228,000元之義務?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喬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受有恐嚇、威脅、脅迫
?而得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張喬春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仲介蔡宗佑證稱:
系爭協議書簽訂前1、2天開始和原告協商,系爭協議書是
代書擬的,文字內容用手寫的部分是當場才改的,代書沒
有參與協議,協議內容是 伊和 同事 蘇鈺閔 告訴代書的。協
議書的內容是我們仲介穿梭於雙方之間所協議出來的,雙
方當事人沒有見面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系
爭協議書係房屋仲介穿梭於原告與被告張喬春間,花了1
、2天的時間協商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難認原告有何
恐嚇、威脅、脅迫被告張喬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又
被告 張喬春復 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遭原告恐嚇、威脅、脅
迫乙事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
被告張喬春自不得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告張喬春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給付原告補貼搬遷
費用228,000元,扣除2月份8日房租7,733元(計算式:29
000308=7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尚未清算
之電費217元、水費742元(計算式:585+157=742)、瓦
斯費120元,被告張喬春共應給付原告219,18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219188)。
(二)被告關博文是否負有給付原告228,000元之義務?
1、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關博文係受被告張喬春委任保管系爭支票
,迄原告將房屋騰空後交付系爭支票乙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張喬春事後表示房屋尚未騰空,不同意被告
關博文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關博文並於同年2月18
日收到被告張喬春所發存證信函,欲撤銷協議事項,並要
求永慶房屋將系爭支票返還,故被告關博文依委任人即被
告張喬春之指示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無不妥。況被
告關博文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
束,原告本無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關博文給付款項之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關博文給付228,000元,無請求權
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張喬春給付21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