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97號
原   告  王健章
      周 黃味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登山
被   告  方成壽
訴訟代理人  方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空白、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3,3
90.9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號
,下稱系爭624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
關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原告 周黃味妹 、王健章自
民國82年起即分別在系爭6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所
示位置(下稱系爭A、B位置)種植果樹及林木(下稱系爭A
、B地上物),系爭A、B地上物分別為原告周黃味妹、王健
章所有,惟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A
、B位置土地時,因被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異
議,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地上物有糾紛而拒絕出租予
原告2人,致原告2人為系爭A、B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必
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周黃味妹
、王健章分別對系爭A、B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6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③部分,系爭A、B位置土地並非
被告承租範圍,且被告亦已將租賃權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方正雄,又系爭A、B位置土地原係河流及放置消波塊,無法
從事耕作,原告2人係自93年起始至系爭B位置土地上耕作,
而原告2人係因不符合規定,始未能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承租系爭A、B位置土地,核與被告提出異議無關,是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2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機關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原告2人向訴外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A、B位置土地,經訴外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註銷申請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承租示意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2人有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
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等因被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異議,致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地上物有糾紛而拒絕
出租系爭A、B位置土地予原告2人,致原告2人為系爭A、B地
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云云。然查:原告王健章
曾分別於95年、98年間3次申請承租系爭624地號土地,第1
次係原告王健章於95年7月20日提出申請,因申請範圍與被
告於95年2月16日申請承租範圍相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受理被告申請後依規定辦理公告,
惟原告王健章提出申租日期已逾公告受理期間,該處遂以95
年9月1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該申請案,
並限原告王健章於95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系爭624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屋;第2次係原告王健章於95年11月27日提出申請
承租系爭624地號土地未出租範圍,因原告王健章未依該處
所訂期限將地上之鐵皮屋住宅自行拆除,該處乃以96年4月1
6日台財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該申請案;第3次係
原告王健章於98年7月20日以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
耕者身分提出申請,因於公告期間即98年8月20日經被告提
出異議,並檢舉原告王健章非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
使用迄今,且經訴外人即原告王健章之保證人 王建國 於98年
9月18日至該處說明證實該土地原放置消波塊,原告王健章
係於97年吊除後始於原消波塊範圍內耕作,該處遂以98年10
月14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該申請案。另
原告周黃味妹則分別於95年、98年間2次申請承租系爭624地
號土地,第1次係原告周黃味妹於95年11月27日提出申請,
因申請範圍涉原告王健章與被告有地上使用情形糾紛疑義,
依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地上物有宜蘭縣政府堆置消波塊之
範圍先行予以保留,該處遂以96年4月1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該申請案;第2次係原告周黃味妹於9
8年7月20日以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者身分提出
申請,因於公告期間即98年8月20日經被告提出異議,並檢
舉原告周黃味妹非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使用迄今,
且經訴外人即原告周黃味妹之保證人王建國於98年9月18日
至該處說明證實該土地原放置消波塊,原告周黃味妹係於97
年吊除後始於原消波塊範圍內耕作,該處遂以98年10月14日
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該申請案,此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2年7月22日台財產北宜
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註銷申租案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雖曾於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公告放租,並
徵詢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然原告2人前揭歷次未能承租系
爭624地號土地,乃係經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宜蘭辦事處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審查之結果,尚非因被
告曾提出異議所致,且原告2人就系爭A、B位置土地欲訂立
租賃契約之對象乃係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非被告,
縱令原告對被告確認系爭A、B地上物所有權存在之訴,獲勝
訴判決確定,然其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遑論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A、B位置土地是否放租
仍自具有審查裁量之權限,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不能因此使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放租系爭A、B位置土地
予原告2人,則依首揭說明,原告2人不能藉提起本件訴訟而
除去其等不能承租系爭A、B位置土地之不安狀態,其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2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周黃味妹、王健章分別對系爭A、B
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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