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92號
原   告  鍾珮蓁
訴訟代理人  蔡來春
       鍾龍山
被   告  楊以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李沿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
叁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7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宜蘭縣○○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中正西
路1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見黃燈亮時,
其未停車等待燈號再度變換為綠燈,亦未注意前方左右有無
來車,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鄉○○○路○
巷由西往東直行,見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即起步直行
通過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原
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至1
1肋骨骨折、左肘挫傷併瘀傷、左肩及腳部挫傷併擦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之行為,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財產上之損害: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㈡看護費37,800元(計算式:
1,800元×21日=37,800元)、㈢工作損失192,000元(計算
式:32,000元×6月=192,000元)、㈣交通費7,000元、
㈤出院後療養費34,000元、㈥非財產上損害190,000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492,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且被告對原告
請求醫療費32,000元、交通費7,000元之部分亦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37,800元、工作損失192,000元、非財
產上損害190,000元,均顯屬過高,另原告請求療養費34,00
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或收據,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1,067元,此部分
金額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32,000元及交通費7,000元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羅東博愛醫院收據7張、財
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
、蘭陽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新南大中醫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5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6頁至
第31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1144號過失傷害卷宗影本所附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
份、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無訛,且被
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損害
,即應依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32,000元、交通費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2,000元、交通費7,00
0元,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⒉看護費37,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其母親全天
照顧21日,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支出37,800元看護費用
等語,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蘭陽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4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6頁
、第9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
26頁)。惟查:原告係因上開傷害自101年8月16日至101年8
月20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因上開傷害引發右
小腿擦挫傷併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左側第10、11肋骨骨
折併肌腱炎,而自101年11月22日至101年11月28日至蘭陽仁
愛醫院住院治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參以羅
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載明:「病患…住院期間因疼痛行動不
便,需專人照顧。」等語;蘭陽仁愛醫院函覆本院載明:「
病患…因傷勢於住院期間需全天看護照顧為1星期。」等語
,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1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醫師說明表、蘭陽仁愛醫院102年7月23日宜仁醫字第
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足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須他人全天看護照顧,至於原
告雖主張其出院後仍須他人全天看護照顧9日,然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是本院衡量
上開函覆內容及原告傷勢程度、年齡,認其需他人全日照護
之期間以12日為當,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
,尚屬合理範圍,則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由其親屬代
為看護照顧12日之看護費用共21,600元(1,800元×12日=2
1,600),是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21,600元之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192,000元部分: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
作,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192,000元之
損害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然查:依上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
係自101年4月3日起任職於訴外人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2,000元,再參以
原告於101年度在該公司任職所得薪資為111,330元,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證物袋),而原告於102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承:伊於出院後曾返回公司上班約2日,即因傷勢復
發住院,該次工作有計薪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據此
計算原告於101年度工作日數為137日,每日薪資所得為813
元(計算式:111,330元÷137日=813元,元以下4捨5入)
。又原告係於訴外人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紙箱成型部門擔
任作業員,其工作內容為將機台成型之紙箱品檢後搬至棧板
處放置裝箱,單次最多搬運2個紙箱成品,重量為15公斤以
內,屬需久站之工作,此有人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2年7月
10日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
依羅東博愛醫院、蘭陽仁愛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上開傷害所
需休養期間各為2個月、3個月,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7月
1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蘭陽仁愛
醫院102年7月23日宜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依其
工作內容須在家休養5個月,是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1年8
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共計5個月即153日,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24,389元(計算式
:813元×153日=124,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療養費34,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需支出療養費34,000元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已自承無法提出需
支出療養費之憑證,則其空言主張受有療養費34,000元之損
害,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19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31歲,於人人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1年度薪資所得為111,330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在家休養數月
,目前無業;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54歲,於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101年度薪資、股利所得
為443,549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目前無業,此業經兩造分
別於102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
頁至第7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原告
因本件事故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80,000元之範圍內為
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2,000元、交
通費7,000元、看護費21,600元、工作損失124,389元、非財
產上損害80,000元,共計264,989元之損害部分,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受
害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金51,0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64,989元自應扣除上開保
險金,是扣除上開保險金51,06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13,922元(264,989元-51,067元=213,92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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