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賴心文 (原姓名 賴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7元,及其中12,298
元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加收百分之10
之延滯金;嗣原告於102年8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捨棄上
開延滯金之請求,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循環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並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詎被告並未依約
繳款,至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13,507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
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提出之書
狀以伊目前工作收入微薄,實無資力清償原告之欠款,希望
能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委外案件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雖稱伊目前工作收入微薄,無力清償原告欠款
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另
被告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欠款云云,惟系爭借款是否能分
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原告既未表示
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系爭借款,故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足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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