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佳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之
訴若遭駁回時,法院自無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第9243號強制執行事
件,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不停止強
制執行,恐有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
院以102年度羅簡字第153號受理在案,然其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後仍未繳納,本院即於民國102年8
月19日裁定駁回其訴,則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遭
駁回,自無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