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2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塗筱君
       石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塗筱君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邀同被告石宏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8.
88%計算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塗筱君自102年4月2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3,095元,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石宏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
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2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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