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胡金富
郭李玉
被 告 廖珂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李玉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金富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胡金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
佰叁拾元、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郭李玉、胡金富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胡金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於民國102年5月14
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李玉新臺幣(下同)51,5
30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金富187,060元,及自101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2年8月1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郭李玉新臺幣(下同)5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胡金富17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九線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
駛,行經台九線122.9公里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
系爭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
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天,惟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系爭路段,為超越前方之遊覽車而
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胡金富駕駛訴外人六
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九線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亦
行經系爭路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
原告胡金富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原告郭李玉受有下
門牙斷裂2顆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而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原告郭李玉因上開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30元,並受有3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胡金富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
要費用130,000元,而訴外人六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將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胡金富,且原告胡金富因
本件車禍尚受有租車費用35,640元、交通費用7,420元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2人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李玉51,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金富173,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2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郭李玉受有上開
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壞,原告胡金富因此支出修復費用
、租車及交通費用,並受讓上開修復費用請求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張、修復明細表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證明書1張、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
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第15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4號過失傷害卷宗影本
所附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6份、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20張無訛(見該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54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1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4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
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
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
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胡金富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致原告郭李玉受有前述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
如下:
⒈原告郭李玉部分:
⑴醫療費21,530元部分:
查原告郭李玉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先
後於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14日至羅東
聖母醫院、冠美牙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1,53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冠美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費單各1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郭李玉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
郭李玉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⑵慰撫金3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郭李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7歲、無業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現已痊癒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56歲、職業工、名下有汽車
0輛、田賦1筆,此業經兩造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原告郭李玉因本件事故身心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李玉請求被告賠
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⑶綜上所述,原告郭李玉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1,530
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共計51,530元之損害,為有理
由。
⒉原告胡金富部分:
⑴租車費用35,640元、交通費用7,420元部分:
查原告胡金富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租車費用35,640元、交通費用7,42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張、台灣高鐵交易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
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4頁、第15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胡金富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
告胡金富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0,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胡金富主張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經送三興汽
車有限公司,原估價不含稅之所需修復費用為154,631元(
零件104,351元、工資50,280元),後以130,000元修復等情
,業據其提出三興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5頁至第7頁
),並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他字第174號影卷第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胡金富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依上開估價單
並未載明折讓之部分全屬零件費用,況不論是零件或工資,
修車廠應均同有其成本考量,是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既於估
價後降價24,631元,以130,000元交修,則該降價之額度應
依各項費用所佔總估價費用額之比例分別扣減較為合理,基
此,應認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130,000元,其中零件為87,72
9元(計算式:104,351-〈24,631×104,351/154,631〉=8
7,729,元以下4捨5入)、工資為42,271元(計算式:50,28
0-〈24,631×50,280/154,631〉=42,271,元以下4捨5入
)。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0日,自
應以1年1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0,788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87,729×0.369=32,372、第2年折舊〈
87,729-32,372〉×0.369×1/12=1,702,零件折舊後金額
87,729-32,372-1,702=53,655,元以下4捨5入),因此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5,926元為
必要(計算式:53,655+42,271=95,926),則原告胡金富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胡金富修復費用95,926元之部分,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胡金富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租車費用35,640
元、交通費用7,420元、修復費用95,926元,共計138,986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郭李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胡金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胡
金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胡金富起訴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租車費、交通費,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故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