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1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被   告  徐小樹徐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零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叁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原為誠泰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38元,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
ER)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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