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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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任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任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受刑人陳任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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