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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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齊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齊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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