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34號原告 何森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6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3日3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8.4公里處內側車道,因酒後駕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並逆向停置於內側車道,適被害人 劉智銘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駛於後方,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因此並受有傷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4時1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認有「酒後駕車(經嗽口呼氣濃度值0.38mg/L)肇事(1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原告前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05年5月6日判決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05年7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疏未敘明該條文項款次)之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併刑事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開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就致人受傷部分,係該傷者當時超速且亦酒後駕車,呼氣精濃度達0.84,原告係家中經濟源,復係單親家庭,原告違規時係駕駛小汽車肇事,但原告駕駛大客車及聯結車多年,並無任何違規及肇事紀,請考量原告係初犯,且無任何前案紀錄,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本件原告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5年5月6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判決確定,原告於服用酒類後,呼酒酒精濃度達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自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而逆向停放於內側車道,遭後方來車撞,造成後方來車駕駛人之被害人受傷而肇事,原告行為已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被告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原告該行為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應為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3日3時45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8.4公里處內側車道,因酒後駕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並逆向停置於內側車道,適行駛於後方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該駕駛之被害人因此並受有傷害,經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同日4時17分許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酒後駕駛汽車自撞護欄,致後方汽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後車駕駛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原告酒後駕駛汽車,經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原告該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原告主張其前無違規行為,此次係初犯,請求免予吊扣駕駛執照,惟原告前該違規行為符合酒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1.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訂有明文,該規定之適用之要件應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為要件。
2.本件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但本件原告不僅係酒後經酒精濃度檢定超過標準值,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自用小客車,且係因所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自撞內側護欄後,其所駕駛之汽車停置於內側車道,致後方來車駕駛之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原告酒後駕駛汽車自撞護欄,其所駕駛之汽車停置於內側車道上,造成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致後方來車駕駛之被害人受傷,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顯係被害人受傷之原因,不因被害人就該事故是否有過失而影響,故原告該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酒後駕駛汽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處原告罰鍰併刑事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