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84、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供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銀行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行為將其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而不論其一個幫助行為是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故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及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