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乙○○真實姓名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15萬元,言明無息借貸1個月後即返還,但被告言而無信,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自訴人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而告因毒品案件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故無法向被告催討借貸款項,實因無任何救濟情況下才依法提起自訴,絕無故意浪費司法資源之意圖,請鈞院體恤自訴人目前狀況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
95年3月21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為憑,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