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多統食品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易字第66號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不思認真工作,卻於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7月
9日之任職期間,連續侵占公司之應收貨款總計達新台幣(下同)728,139元,此經被告於該侵占之貨款項目與金額單據上簽名確認無訛,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業經鈞院95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而被告提起上訴,現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明文規定。被告侵佔公司之貨款728,
139元,已侵害公司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728,1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1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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