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列補充:「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9列補充:「車禍後甲○○及乙○○均送醫急救,員警由救護車人員名單得知本件肇事者之姓名資料」,證據部分則補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方追撞前方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佳,尚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