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詠勝工程有限公司
之2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九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二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並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竟持該偽造之本票聲請裁定而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99
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46,980元,利息則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計至目前為止,本息合計約3,311,560元,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查封聲請人之銀行存款2,165元及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5,742,000元)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鄉○○路文昌巷8號之建物,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最多亦僅得於3,311,560元之範圍內受償,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資金應為3,311,560元,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此為計算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3,311,560元,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4年又10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本票係他人偽造等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上開無法即時受償款項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62,312元(計算式:3,311,560×5%×4=662,312),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