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卿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卿違反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金鷹」、「犀牛」各壹台(均含IC卡)、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高雄縣○○鄉○○○路○○○號」,應更正為「高雄縣○○鄉○○○路○○○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鷹」、「犀牛」各1台(均含IC卡)及新台幣1,950元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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