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刃長伍拾叁點伍公分、刀柄長拾柒點伍公分)沒收。又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為 洪文彰 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上開之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非法持有之時間非短,又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並無工作,僅因向母親索錢購毒未果,遭父親指責,即枉顧親情對父親施暴,任意毆打自己父親,目無長上,破壞家庭和諧,且施暴行於父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並未查獲被告有將上開刀械作為不法用途,且僅查獲1把管制刀械,數量非多,及其犯後坦承持有武士刀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53.5公分、刀柄長17.5公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查獲之另刀械2把、子彈5顆、底火194顆、槍托、槍管各1支,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