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偵查機關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開始實施偵查,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該二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被告甲○○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完成(80年7月1日+12年6月+2年1月19日=95年2月20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