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主張 其業 向本院執行處撤回該假扣押事件之執行,且其並已聲請撤銷上該假扣押之裁定而告終結,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94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合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及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足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