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麻將牌壹副、象棋麻將伍拾陸支、撲克牌柒拾柒副、四色牌捌副、骰子叁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2之10號3樓租屋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象棋麻將、撲克牌、四色牌、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記載,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2之10號3樓之租屋處,提供麻將、象棋麻將、撲克牌、四色牌、骰子等賭博工具供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早著明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件被告將其私人之租屋處,提供予多數人聚眾賭博,自仍符合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犯行,猶不思悛悔改過,竟再犯同類型案件,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聚賭抽頭以營利,犯罪動機實非良善,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抽頭金、各式賭具等物品,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所查扣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似有誤解;核其性質,就抽頭金之部分,乃犯罪所得之物,就各式賭具部分,乃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後段、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