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文宣捌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94年6月22日修正生效,惟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並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上述法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2罪之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不當選,縱其所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相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散發傳播上揭不實內容傳單之方式,以不實之黑函攻擊參選公職之告訴人,易造成選舉之惡劣風氣,並破壞選舉之公正與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選舉發展亦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上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為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與候選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扣案之文宣80張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