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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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
304號),其中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9月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道路中間劃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區○○路227之22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一時貪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雙黃線,由中安路南側機慢車道左轉到中安路北側,致與對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臉挫擦傷、右肩峰韌帶裂傷、右胸挫傷、又第五趾股近端趾股骨折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乙○○業於95年1月13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後,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調查筆錄正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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