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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