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告 林仙孕
被告 陳美言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號、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本件未據原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1年5月16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系爭房屋鑑價報告、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