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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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告 黃曉蕾

被告 蔡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9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9,183元,而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訴之聲明前段,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含層次面積及附屬建物面積),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6,958元(如本裁定附件所示)。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租金請求權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租金請求權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參照),故就租金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就訴之聲明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98元(六個月租金)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9,183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98元,其餘關於按月賠償請求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2,056元(計算式:4,646,958元+175,098元=4,822,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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