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告 胡祥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路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前提起訴訟因依其起訴狀無從確認其請求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具狀到院,經本院參酌其起訴狀及補正書狀,可認係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1307、1308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在系爭停車場搭建鐵棚使用,聲明請求被告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之名下汽車駛離,及命被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大路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聲明欄誤將上開各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列為被告)應回復101年5月29日前之原有停車位車棚,將回復之停車位車棚歸還,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告業已陳明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而為請求,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14,508元(即1307、1308地號土地面積69.26平方公尺、15.66平方公尺,各乘以公告土地現值24,900元後分別為1,724,574元、389,934元,合計2,114,508元;加上車棚費用30萬元,總計2,414,508元)。經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致相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14,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