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告 鞠志民
法定代理人 葉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又依此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同條第4項亦有規定。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表明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並未「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係要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確切』數額」),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因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又若原告認目前尚無法準確計算被告應賠償之具體數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先表明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最低金額」,並依此最低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件:
一、具體陳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要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確切』數額」);並依據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認目前尚無法準確計算被告應賠償之具體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先表明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最低金額」,並依此最低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