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昌昱

張捷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紹 」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丙○○另涉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詐騙他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丁○○另涉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詐騙他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35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甲○○(另行審結)則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甲○○另涉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詐騙他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35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擔任「收水車手(即負責監督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丙○○並負責以微信與「小紹」聯繫相關事宜。

二、丙○○、丁○○與甲○○、「小紹」、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2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至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由戊○○接聽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係臺北市健保局人員 江淑芬 ,向戊○○詢問已向健保局領取多少錢,戊○○稱並未向健保局領錢,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臺北市警察局巡官林文華,向戊○○詢問金錢存放之地點為何,復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局隊長,向戊○○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懷疑戊○○與歹徒具有合作關係,戊○○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來電,向其稱歹徒利用其證件向健保局領取新臺幣(下同)70多萬元,並投資好幾百萬,目前已破獲20多名歹徒並已羈押,且搜獲200多張證件,然念在戊○○歲數已大,僅需於3日內分別至臺灣銀行、古坑鄉農會、古坑郵局各領取20萬元,會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至家中向戊○○拿取30萬元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9年1月2日14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臺灣銀行提領20萬元、②109年1月6日15時許至雲林縣古坑郵局提領20萬元、③109年1月7日16時許至雲林縣古坑鄉永光農會提領20萬元。戊○○於109年1月8日再度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檢察官來電,請戊○○將上開所提領之60萬元交付給雲林地檢署派至家中取款之人員,戊○○即於同日16時21分許,將上開所提領之60萬元,交給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王○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丙○○亦於同日聽從「小紹」之指示,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自桃園市楊梅區南下,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內館10之1號,等待王○廷向戊○○取款60萬元後,即由丁○○在該地向王○廷收取60萬元,再由丁○○於車內將60萬元交付給丙○○,復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甲○○立即返回桃園,並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歡之林汽車旅館」內,由丙○○分別交付報酬5,000元給丁○○、甲○○,再扣除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將其餘贓款交付給「小紹」收受,另由丁○○於同日晚上在桃園市楊梅區瑞平路上之統一超商交付報酬給王○廷。嗣經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共犯王○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本案犯案過程(警卷第5至21頁、他卷第161至167頁)大致吻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歷歷(警卷第27至31頁),復據證人即搭載王○廷之計程車司機 李守煌 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月8日搭載客人(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廷)往返高鐵站及雲林縣古坑鄉之情節綦詳(警卷第33至35頁),且有告訴人之雲林縣古坑鄉農會、中華郵政古坑郵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他卷第45至55頁)、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09年1月8日收據影本(他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警卷第39至53頁)、證人 陳守煌 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55至59頁)、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車牌辨識結果(他卷第296至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丁○○及共同被告甲○○加入共犯王○廷、「小紹」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在告訴人受騙後,由共犯王○廷前往取款,再交給負責收水工作的被告丙○○、丁○○及共同被甲○○,足認被告丙○○、丁○○及共同被甲○○所加入之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丙○○、丁○○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以現今詐欺犯行猖獗,每個詐欺案之手法未盡相同,被告丙○○、丁○○均供稱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手法為何,只負責收水工作(偵卷第125頁;偵緝卷第74頁;本院卷第1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警卷第8頁;他卷第16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為負責致電給本案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或被告丙○○、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此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主張被告丙○○、丁○○構成此款加重事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丁○○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甲○○、共犯王○廷、「小紹」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雖有少年王○廷參與其中,然證人即共犯王○廷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不認識車上的3名上手,平時都是以FACETIME聯絡等語(警卷第15、20頁),被告丙○○、丁○○亦供稱:不認識王○廷,不知道案發當時王○廷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丙○○、丁○○與共犯王○廷聯絡、向王○廷收取款項或給付報酬給王○廷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審酌被告丙○○前有賭博、過失傷害、贓物、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丁○○威並無犯罪前科,但有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犯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丙○○、丁○○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丙○○、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33號調解筆錄),尚具悔意,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返還我遭詐騙的款項,願意不再追究,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8、109、227頁),暨被告丙○○自陳目前做工維生,月薪3萬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之家庭狀況;被告丁○○自陳目前有工作,月薪35,000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2人改正。

四、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丁○○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獲得8,000元、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13、114、213、214頁),應分屬被告丙○○、丁○○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丙○○、丁○○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支付賠償金額,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日後倘被告丙○○、丁○○有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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