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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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告 張銘傳
張 鄭玉惠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