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78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陳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陳敏榮以其所有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民國110年度重測後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1,323.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4日為被告陳敏益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陳敏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該二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系爭土地之負擔而維持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6,700元,是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552萬5,112元【計算式:1萬6,700元/㎡×1,323.38㎡×1/4≒552萬5,112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552萬5,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婉渝